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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与流出人口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联系,并对现居住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对本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依法履行管理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入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育龄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三)对育龄流入人口登记建卡,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与服务,并与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流入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并出具《甘肃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五)统计流入人口及育龄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定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入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核查《婚育证明》及其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 (七)为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并申请生育子女的育龄流入夫妻,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八)与流入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联系,并对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入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育龄流出人口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的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情况证明;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的情况证明; (五)育龄夫妻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育龄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报告单》的服务工作制度。 《报告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加盖现居住地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后,方可在现居住地及其户籍地有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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