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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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