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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逐步形成并坚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即,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根据中央确定的生育政策,各省区市相继制定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生育政策作出了规定。
我国计划生育的历史实践证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成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稳定生育政策。因此,中央多次强调,现行的生育政策要保持稳定不变。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强调指出,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条件下,仍然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这是因为,虽然,现行生育政策已逐步被广大群众理解和接受,但是,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地区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实行计划生育仍有相当的难度。因此,生育政策既不能放宽,也不能收紧。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也符合国际公认的人权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实行计划生育30年多年来,少出生了3亿多人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口增长过快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压力,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实行计划生育,正是为了维护人民享受更高生活质量的权利,是真正维护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本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主要做了以下规定:
(1)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3)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
(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
(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7)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公民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为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本法对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与义务做了具体规定。主要有:
(1)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2)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立有效的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3)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经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4)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5)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哪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制度
一是明确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建立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对人口问题实施综合治理的制度。
二是明确社会相关方面负有协助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义务,主要内容包括: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所属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向育龄人群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通报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信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与优待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向育龄夫妻发放避孕药具,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动员群众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社会各方面应当配合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信息、教育、咨询,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优质服务,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